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
被告:牛某某,男,现住。
被告:高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固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写字楼8层802室。
负责人:任俊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牛某某、高晓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某、牛某某、高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马某驾驶冀R×××××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大沙垡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某某及乘车人祁鸿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祁鸿鹍无责任。原告受伤过后在河北省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医疗费10531.09元。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及护理人王春江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冀R×××××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R×××××重型货车是高晓英向牛某某购买的,事故发生时,马某是高晓英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驾驶车辆为高晓英提供劳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高晓英赔偿。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0531.0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提交了本人及护理人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均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0531.09元、误工费1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49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078.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4747元;
二、被告高晓英赔偿原告高某某5431.0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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