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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升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在自家门口胡同遇到相向而行的被告,原告赶紧避让,但被告故意将原告撞倒,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背部等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闻讯赶至现场的村民制止,被告才停止了殴打行为,原告由家人租车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自受伤至今,原告已经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现原告已出院,仍一直服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其打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涞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卷宗一套、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经过、伤情以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原告高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医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需休养并加强营养的情况;
4、涞源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5、鉴定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拟证实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数额;
6、原告丈夫张玉桂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丈夫系残疾人,原告是主要劳动力,出院后休养期间也应给付原告误工费;
7、原告儿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8、当庭提交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从父亲家出来去地里干活,走到原告院墙边时,原告从其自家大门口出来迎面走向我,因街道狭窄,只容一人通行,被告从北往南走,原告倒背双手直往被告面前撞,被告躲闪不及,被原告撞了个满怀,被告立刻站住不动,原告却故意倒地,我正准备去拉原告,原告突然起身朝被告身上乱打,被告忍无可忍才打了原告一巴掌,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原告也有过错,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某某在涞源县医院CT检查报告,在涞源县中医院的超声医学影像结果各1份,综合证实被告也受到伤害;2、涞源县医院、涞源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张,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去医院检查及花费情况;3、红色短袖衣服一件,拟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涞源县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在路过原告家门口的胡同时,遇到原告高某某,两人相向而行,因互不相让,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高某某撞倒,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高某某打伤,当日17时,原告高某某被送到涞源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精神神经反应;3、耳鸣原因待查”。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8月4日经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好转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为“1、休养4周;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耳鸣建议上级医院诊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张某某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双方在相向而行时互不相让,进而导致相撞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双方对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应当分别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交的超声医学影像结果、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红色衣服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去医院检查及花费的情况,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身体亦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其亦受伤害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3795.59元,有涞源县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且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100元,合计为600元;3、营养费,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具体天数的计算不宜按照医嘱记载的休养时间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天,每天50元,营养费数额为50元/天×6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对该段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医嘱注明的休养4周的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休养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总计为13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误工费数额为15410元÷365天×13天=548.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卫东,张卫东为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护理费数额为15410元÷365天×6天=253.3元;6、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主张440元,有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与当地交通费用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结果在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原告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好转出院,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6077.6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6077.69元×70%=4254.38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4254.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 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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