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策,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策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经营富安娜家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288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建设军官公寓工程缺少资金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1份,被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及以前被告所欠的利息45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35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又以建设军官公寓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50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转给原告利息10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又以建设军官公寓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50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转给原告利息150000元,其中利息100000元,50000是好处费。2016年6月17日,被告仍以建设军官公寓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3%,借期4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6年8月。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殷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准。原告出具5份借据中,有4份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返还原告或者计算到偿还的借款本金中。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为原告高策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殷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573000元,加上被告原先所欠原告的45000元,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000元。被告辩解有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0日的借据体现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陈述月利率为4%,扣除利息后,与原告转账凭证288000元正好相符。同理,其余三笔借款,借据中体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相结合,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应以实际给付的利息507400元扣除按月利率36%计算已给付的利息339000元加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50000元,实际返还数额为21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策借款本金1618000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策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218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69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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