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童,男,1975年2月15日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童向事故受害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金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53972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及医疗费6594.24元)共计214226.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高童持“B2”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石首市小河口镇杨苗洲村部附近路段时,遇受害人夏光栋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步行,因原告高童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至粤L×××××号小型轿车将受害人夏光栋刮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夏光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石交认字【2016】第2016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童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夏光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光栋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94.24元,后夏光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童与受害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积极主动地向爱害方进行了赔偿。原告高童与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之后原告高童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2、原告饮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实清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保险内不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高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持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出院证明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每日用药清单、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交了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及投保人声明、讯问笔录二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高童持“B2”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小河口镇杨苗洲村部附近路段时,遇受害人夏光栋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步行,因原告高童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至粤L×××××号小型轿车将夏光栋刮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夏光栋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594.23元。2016年11月6日,受害人夏光栋在其家中死亡。同日,石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夏光栋进行尸体检验,证明受害人夏光栋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受害人夏光栋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之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1、夏光栋的医药费由原告高童承担(凭票据)。2、夏光栋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参加调解家属的误工、生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由高童一次性赔偿300000元。同日,高童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高童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驾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光栋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6年7月18日,原告高童为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条款对“饮酒”的释义为“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的。”
2017年8月25日,高童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以(2017)鄂10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判决书并未认定高童具有“饮酒”后驾车并逃逸的情形,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受害人夏光栋,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被告是否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没有争议,对被告是否承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存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应如何理解,驾驶员高童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2、原告高童是否属于“饮酒”后驾车;3、被告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应如何理解的问题。高童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1目约定,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应指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不包括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高童有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高童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形。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童是否具有“饮酒”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高童具有“饮酒”驾车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目的规定,依法应当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高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前2小时喝了一两白酒的证据,但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均未认定原告高童系饮酒驾车。被告也不能提交高童驾驶被保险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100mL的补强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夏光栋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受害人夏光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夏光栋近亲属相关损失300000元并有相关票据为证。经核算,夏光栋死亡赔偿金为11844元/年×13年=153972元,丧葬费为47320元/年÷12月/年×6个月=23660元,医疗费65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4226.24元。因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其限额范围内赔偿214226.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童支付保险金21422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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