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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立、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立
解俊岐(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宋风雷

原告:高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俊岐,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故城县。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立、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立、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俊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为飞机票1730元、火车票94.5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三人三天误工费333.9元,共计524529.4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香负次要责任,王世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兰香系非机动车方应承担30%,王世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5%,张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5%。王世君驾驶的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T2667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冀TJ595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吉明驾驶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冀T5170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冀T852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529.4-220000)元×35%×(500000+50000×95%)÷(500000+50000)×(1-超载免赔率10%)=95490.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529.4-220000)元×35%×(1-超载免赔率10%)=95926.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立、高某205490.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立、高某205926.76元。
以上判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为飞机票1730元、火车票94.5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三人三天误工费333.9元,共计524529.4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香负次要责任,王世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兰香系非机动车方应承担30%,王世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5%,张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5%。王世君驾驶的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T2667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冀TJ595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吉明驾驶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冀T5170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冀T852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529.4-220000)元×35%×(500000+50000×95%)÷(500000+50000)×(1-超载免赔率10%)=95490.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24529.4-220000)元×35%×(1-超载免赔率10%)=95926.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立、高某205490.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立、高某205926.76元。
以上判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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