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高某栓之孙。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王新玲之夫。被告常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常大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李玉香之夫。被告李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王新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关文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常大乐、常永辉、常某某、常某某之母。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栓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北为邻,2018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盖房,被告一家人多次无理由强制阻止施工并赶走原告家的施工队。此事经中间人、村委会调解,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一家人找到我家闹事,打伤原告的家人,并造成工、料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禁止被告在原告家及附近进行妨碍原告施工或者驱赶施工队等行为;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永辉、常大乐、李玉香、王新玲、关文霞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及理由错误,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南北为邻,被告在北原告在南,原告在被告南侧建设楼房,原告要在楼房二楼留窗户,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家家建房都不留后窗户,后邻在日常生活中将非常不方便,加之原告所建房屋大部分自家没有取得宅基证,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多次与原告家进行理论,但并没有实施强行阻止原告施工和驱赶施工队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在2018年7月21日,被告四兄弟到原告家阻止盖房,强行关掉搅拌机并赶走施工队。2018年7月21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四兄弟找到村子马喜军调解关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事情,但没有调解成功。2018年7月24日早上6时关文霞和大儿媳李玉香、四儿媳王新玲冲入高家阻止施工,并与高家蒋素芳、高紫娟发生厮打,施工队无法施工再次离开。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没有强行关掉搅拌机的行为,没有到高家院中及工地上去,是高家将我们家人打倒在大街上。原告提供的证人葛某(原告的孙女女婿)证明2018年7月21日上午常家四兄弟阻止原告家盖房,被告常某某强关搅拌机,辱骂施工人员,其他人言语阻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我们把他们拦开,没有打起来。2018年7月24日早上6点,被告关文霞带领被告李玉香、王新玲在中心街附近游荡。6月30日左右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关文霞、李玉香、王新玲进行阻止并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对原告家人进行推搡,而后发生肢体冲突,后村长赶到,被告拨打110,110人员赶到将他们带走。对于证人葛某的证言,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曾实施侵权行为,阻止施工,包括关搅拌机。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人系原告的孙女女婿,与原告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证人所表述的情况与事实情况并不相符,作为被告的常某某并没有拉过原告家施工过程中的搅拌机,关文霞等三人也没有闯入过原告家中,也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亲属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实其建房所占土地的合法性,该证证号为:高集用(2003)字第06-013-328号,其内容为:土地使用证:高某栓;用途:宅基,使用面积:299.2平米,四至:北至常荒,南至李新月,西至顺义,东至闲地。南边、北边长度均为22米,东边、西边长度均为13.6米。发证机关为高阳县人民政府。对于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以下错误:1、北邻是常荒,西邻是顺义,宅基证的西面根据测量是一个胡同,胡同西面是高双立,根据最新测量土地的四至宽度也存在问题,新测量北侧东西长19.42米,不是22米。南北东西侧也存在问题,北邻并不是常荒,不知道是谁,再北侧是常荒,因常荒已经去世,写的其妻关云霞的名字,土地证无论四至、面积以及边的长度都与实际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出示了北路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高某栓与被告常大乐等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未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情况。被告出示土地测量公示图纸复印件,被告认为图纸原件悬挂于村委会进行了公示,公示高某栓宅基地东西长度19.42米,于被告并不是南北为邻,中间隔着一家,图纸没有登记姓名,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包括关文霞与高某栓中间这部分土地。现在原告超出土地证建房,部分违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们没有超范围,被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不能说明其出处,无任何依据,且没有政府盖章。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5000元,无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测量公示图纸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高某栓诉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永辉、常大乐、李玉香、王新玲、关文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高灿,被告常某某及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永辉、常大乐、李玉香、王新玲、关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高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高某栓对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提供的土地测量公示图纸复印件不能否定原告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七被告在原告建房时进行了阻止。证人葛某虽为原告的亲属,但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证人葛某的证言予以认定。七被告阻止原告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永辉、常大乐、李玉香、王新玲、关文霞不得阻止原告高某栓建房。二、驳回原告高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高某栓负担32.5元,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永辉、常大乐、李玉香、王新玲、关文霞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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