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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和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系被告王和太长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交还土地并恢复原样;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4.3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9年1月4日原告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及北安村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取得位于沟外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一直耕种至2001年4月。在2001年4月9日,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合同,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转包费用,被告至今已达16年未向原告支付转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拒不与原告重新明确转包费数额及支付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非法获取的土地上栽种树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和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2001年以1.4万元价格购买了原告承包的沟外地14亩(每亩100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不是15.8亩。被告当时给付原告1.4万元转让费。因当时村委会掌握政策不准,误认为转让土地经营权是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所以没有在协议上写明转让价格。时任队长杨培河、会计杨培海、副队长马宽平、出纳员唐锡惠是知情人,但均已过世。否则原告不可能自2001年至今,已经过了17年才提出没有给付转包费的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及北安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不能解除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与村委会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已经退出原土地承包关系,对原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土地经营权经村委会同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即使没有约定转让费,也属于原告主动退还土地,被告与村委会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退出原土地承包关系后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转让协议时14亩土地需缴纳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费用500元左右。被告承担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发包方村委会存在合同对价关系,原告在17年后以没有给付转包费为由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受让土地后,当年开始种植云杉、樟子松、白榆,共45000株,现价值在500万元左右,如果解除合同,原告无力补偿,所以,原告解除合同不具有客观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及性质;二、北安村委会与被告是否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通知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4月9日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共28年,双方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应按年交清土地费用,如果国家征用土地被告应无条件退出,村两委的通知规定承包田对外转让、转包必须经村里同意方可实施,优先转让、转包给本村村民,严禁以各种名义非法买卖承包田,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村委会并非是转包合同中的一方主体,该盖章行为正是按照村两委通知第四条对于双方转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双方的转包,并非原告向村里交回承包地。被告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树苗的行为违反转包合同,更违反村两委的通知,该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费由被告每年按时交清,如被告不交,村里有权收回土地,证明被告承担每年按时交清土地费用的义务,村委会对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享有收回土地的权利,此约定构成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退出土地承包关系,被告与村委会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村委会的通知第五项内容是改变承包田的用途不准开设工厂、商店、煤店、塑料加工等非种植行业,被告用涉案土地做苗圃使用没有改变农用地的用途,是种植业的一种,被告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村委会通知的规定。村委会是享有合同权利的一方,被告在与村委会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至2014年税费改革后止,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村委会并没有提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体现2000年11月1日北安村委会作出关于承包田对外转让转包的通知,以及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对原告的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举示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证明是原、被告和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和村委会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已经退出了原土地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原告转让14亩土地经营权,被告支付1.4万元转让费,村委会与被告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取代原告与村委会的原土地承包关系,构成了三方合同。本合同体现被告承担两方面义务,即承担转让费的义务和向村委会缴纳税费的义务,两方面义务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两个法律关系即一个转让关系,一个承包关系。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称原告转让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支付1.4万元转让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份转包合同中没有体现被告交付转让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纳转让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向村委会缴纳税费,被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证据二、2006年土地分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财政局三道关财政所公章)、介绍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村委会同意并出具介绍信,并办理了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手续,被告由原第二轮土地承包10.04亩土地增加到24.4亩并在镇财政所登记,原、被告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和乡政府土地经营权登记中,已经将涉案土地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名下,结合转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证明被告与村委会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已经退出了原土地承包关系。介绍信右上角签名李炳泉是时任北安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结合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能够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与村委会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协议是于200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补签的,为了办证将合同的落款日期签到原承包合同时间即2001年4月9日。原告对土地分户明细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介绍信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两份证据是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形成的,应当受到该法的调整,按照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设定应当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基于村委会与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出示的介绍信及土地分户明细表均不是承包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介绍信中表述的内容与双方的转包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承包关系,受让一方即新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转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继续保持承包关系,只是将经营权转包给对方,双方形成土地流转关系,因此该介绍信也不符合事实。土地分户明细中只体现被告承包地面积是24.4亩,被告不能证明24.4亩土地是从原告处转让或转包得来的。介绍信内容是村委会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右上角所谓乡领导的签字也不能确认该签字人的身份,被告并没有当庭举示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仅凭个人陈述而无其他书证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持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物权法及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产生承包权,县级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行政确认的行为,该证本身并不产生承包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举示的转让协议、证人王洪图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2004年土地承包变更情况登记表、介绍信及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以及双方同意申请将涉案土地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的事实,同时证明当时北安乡人民政府同意并备案登记,给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称协议书是2004年补签的,从内容看并没有对2001年的转包协议有任何补充,也没有书面的表述是对2001年合同进行补充,该份协议没有2001年转包合同内容全面。该份协议书与转包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转包合同明确的是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4亩地转包给被告,转包合同是一份内容齐全形式合法的转包合同,该份协议书不能够对抗转包合同,该协议书中表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但是没有发包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份协议的内容已经被内容更全面,意思表示更全的转包合同所覆盖。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证据四、证人王洪图出庭证实,证人当年是北安村委会组织委员,证人负责土地规划工作。2004年3月12日北安村委会出具关于原、被告土地流转的介绍信是真实的,土地流转双方必须是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村里才能出具介绍信等手续,介绍信右上角签名人李炳泉是北安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原告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与被告是同一村委会的支委班子成员,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的证言是孤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是转让关系,证人对转让协议的内容,转让时间、转让费用、是否交付均不清楚,并且证人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证人无权代表北安村发表意见,证人称乡镇政府有权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土地作出确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3.诉讼中,本院到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人民政府调取2004年土地承包变更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介绍信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均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书中高某某签名和指印不予认可,因为在庭审中被告首先举示原、被告签订内容更加详实的转包合同,在之后庭审中被告举示转让协议,被告举示两份协议相互矛盾。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指印,仅有原告的名章,不能认定原告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因为公章可以与本人分立,并且公章长时间保存在村委会手中。介绍信原告已提出过异议,不排除为本次诉讼而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如按照被告所述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实施,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方式流转,除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的书面合同外,需经发包方同意,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和其他方式流转的,经发包方备案即可。土地的流转并不需要乡镇政府的同意或备案,土地承包变更情况登记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能证实双方的流转关系是转让或转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4日北安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集体土地15.8亩(位于沟外)承包给乙方,使用期30年,从签订之日起计算(土地等资源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乙方);2.甲方发包集体土地资源后,有义务向农民提供各种服务;3.在承包期内,因国家需要征用时,乙方应出让土地等资源,征用者及村委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乙方出让使用权的安排等事项工作;4.乙方在承包土地等资源期间,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流转(流转时需征得村委会同意后方可流转);5.乙方必须依据国家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村提留、乡统筹等税费。6.在承包期内,由于乙方弃耕、撂荒不能及时完成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税费,村委会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可收回其承包的土地;7.承包费当年10月份一次性交清,如乙方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8.不准改变土地用途,不准乱占乱建;9.承包人必须服从农田基本建设村总体规划。10.在承包期间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程序对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等税费、实行减、免、缓政策。2001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村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高某某)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14亩(沟外)转包给乙方(王和太)使用,使用期28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2.土地费由乙方每年按时交清,如乙方不交,村有权收回土地。3.在承包期内,因国家需要征用时,乙方应无条件让出,一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4.承包人不准改变土地用途,不准乱占乱建。5.乙方现承包的土地一律按三十年承包合同执行,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该协议由村代表李万臣,原、被告签名及捺印,并加盖牡丹江市龙江开发总公司农业产销公司公章。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高某某的14亩土地转让给乙方王和太使用。被告称该份协议是原、被告于2004年补签的。2004年3月12日,北安村委会向北安乡土地所出具介绍信:兹有我村王和太同志等2人前往你处联系我村村民高某某将土地14亩转让给王和太,经双方协商村里同意,双方达成协议事宜。该份介绍信加盖了北安村委会公章,并由李万臣(北安村委会主任)、李炳泉(北安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签名。据北安村土地承包变更情况登记表显示:2004年3月23日北安村高某某(土地承包证编号为07-128)承包面积15.8平方米承包地转让给王和太(土地承包证编号为07-174)14亩,该登记表加盖原、被告名章。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4万元,该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进行种植,被告称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云杉、樟子松、白榆等作物。原告称被告举示的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及捺印,并申请对该协议指印的真实性(是否为高某某本人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和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宝,被告王和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张瑞增,证人王洪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北安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土地承包变更情况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记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14亩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经北安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但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约定转包费,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长达十七之久未向被告主张转包费,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中关于“土地费由被告每年按时交清,如被告不交,村有权收回,被告现承包的土地,一律按三十年承包合同执行”的约定,也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北安村之间已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因此该份合同名为转包合同,其实质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进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及捺印,并申请对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份协议不仅有原、被告签名及捺印,还有双方名章,结合土地承包变更情况登记表亦加盖原、被告名章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协议系由原、被告签订的事实,为减轻原、被告诉累,对原告提出对该协议指印的真实性(是否为高某某本人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经营权转让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交还土地并恢复原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4.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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