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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深、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深。
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高某深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迎春。系原告高某深、张某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高红明。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查,2015年1月15日,李洪伟驾驶青县大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大型卷管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某深驾驶的河北J×××××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某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高迎春无责任。原告高某深、张某某在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迎春在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李洪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药费35365.81元、误工费6697.6元、护理费32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15225元,共计105954.21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858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深、张某某、高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53700元,转入原告高某深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
三、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三原告承担。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晔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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