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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永与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永,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无业。
被告刘某某,无业。

原告高某永诉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永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2008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29楼1门301号房屋为偿还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唐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3日,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双方解除抵押合同,二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剩余的145000元借款在2009年11月底前还清。因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3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薛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剩余的145000元借款也还了一部分,并称该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可以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某某、刘某某欠原告14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理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永借款145000元,并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成 审 判 员  薛 硕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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