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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民与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大海林林业局。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住所地海林市长汀镇大海林林业局施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书宾,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林市林海路。负责人:龙海,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河东路,现住海林市白头山二区。

原告高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余款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海林林业局红旗林场至青云山林场3公里处时,与高志平驾驶的被告大海林林业局所有的厂内大海林翻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大海林林业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平驾驶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海林林业局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伤后原告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0645.11元,根据司法鉴定,产生误工费25950元(2016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2977元)、护理费8610元(2016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营业平均工资44807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以上共计121277.11元。由于原告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过错程度赔偿。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同意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大海林林业局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清单及结算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过程及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上3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及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调查表1份,证明伤者即原告高某民在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工作性质为司机,护理人贾丽君在浩宇串城打工。原告及被告林业局均无异议。2、机动车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林业局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林业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上2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及其主张,且相对方无异议,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海林林业局红旗林场至青云山林场3公里处时与对向高志平驾驶的被告大海林林业局所有的牌照厂内大海林翻斗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2018年1月28日租车到大海林局医院又转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01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就医交通费450.00元。此次事故2018年2月1日经大海林林业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15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7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0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原告应产生误工费27917.24元(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8576.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950.00元;护理费14861.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861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102.61元,司法鉴定费用2100.00元。被告大海林林业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高某民与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民,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的厂内大海林翻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结算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佐证,应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雇车发生300元费用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长汀到牡丹江往返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4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民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6482.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民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8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高某民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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