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高某明与被告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高余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203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3时30分,原告驾驶高朋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黄骅市中捷迎宾大道与307国道十字路口处,与李振动驾驶的冀B×××××/B78PO重型半挂车相撞。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动负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47天。原告出院后,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122450.3元,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了102125元。被告高朋于2017年3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剩余各项损失20325.3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此,起诉于贵院,请求如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核实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在黄骅市法院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已判决的内容,我公司不重复赔偿。根据该判决黄骅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20178.7元,原告所诉的数额与该判决不符。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朋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照片;冀A×××××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2、冀A×××××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冀A×××××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中捷迎宾大道与307国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振动驾驶的冀B×××××/B78P0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驾驶车辆的赵桃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振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桃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以李振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诉,案号为(2018)冀0983民初441号,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冀B×××××号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21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振动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高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6207元;二、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营养费2250元。四、误工费24882元;五、护理费8733元;六、残疾赔偿金2383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8.7元(原告母亲赵香菊,被抚养年限14年,抚养人三人;原告儿子高炜皓,被抚养年限13年,抚养人二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120178、7元。原告当庭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包括:1、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遗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按照十级伤残赔偿3000元的30%计算;2、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抚养费1371.6元,计算方式为9798×14×10%÷3×30%。3、黄骅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120178.7元-判决给付的金额102125元=18053.7元,以上合计20325元。原告提交的冀A×××××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免责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冀0125民初232号(原告赵桃气诉被告高某明、李振动、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冀A×××××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朋,挂靠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2125元。被告高朋作为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应诉并答辩,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剩余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9798×14×10%÷3=4572.4元。3、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其他项目金额:120178.7元-102125元=18053.7元,以上合计25626.1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高朋赔偿。原告的其他项损失226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0325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依法准予。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被告高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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