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柏乡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坤,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高某哲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936.01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沿临城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西羊泉道口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哲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胛骨骨折,失血性贫血,泌尿系感染;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8944.21元。2018年1月19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某某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王某某。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沿临城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西羊泉道口事故发生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哲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胛骨骨折,失血性贫血,泌尿系感染;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8368.73元(原告其他用于购买脸盆等生活花费575.48不属医疗费)。经原告委托,2018年1月19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共5根,其中2处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君临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85.90元(有河北君临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母亲赵振京护理,日平均工资111元(有临城永泰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河北君临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住宿,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提供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核实情况,有原告父亲高冬霞签字的材料,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为上庄头村。原告仅凭该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哲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8368.73元(原告其他用于购买脸盆等生活花费575.48不属医疗费,原告请求在医疗费用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4、误工费12885元(150天×85.90元天);5、护理费5550元(50天×111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车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减少原告诉累,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7591.73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60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赔偿王某某、陈某某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1600元相抵顶后,原告高某哲返还被告王某某2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哲损失77591.73元;
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哲1600元;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相抵顶后,原告高某哲返还被告王某某24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计552元,由原告高某哲负担202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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