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州市。
原告高某合与被告赵某某、李某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灿、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被告李某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李某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某合在饶阳华富国际购买厂房时与被告赵某某相识,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万元,期限8天,利息21000元,并让我把款打到她指定的李某课账号。我于当日用我表弟周某的银行卡将150万元转到了被告李某课的账号,被告赵某某给我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打了借据,加上利息一共是2038400元,李某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法求为: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李某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6日赵某某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10日赵某某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2015年8月10日赵某某、李某课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4、2015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红星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5、工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6、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发的短信照片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的转账记录一份;8、赵某某所写收据一份;9、工商银行转账短信照片一份;10、证人周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高某合借款,现有被告所写借据及转款手续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李某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称自己仅是借款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合借款142万元。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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