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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立冬与郝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立冬
赵晓莉
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高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第一农资总公司邢台市桥西区60915。
委托代理人:赵晓莉(高立冬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金牛电控设备厂邢台市桥西区61308。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单6626。
被告:白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邢台市桥西区单6655。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立冬诉被告郝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与被告郝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冬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借给被告郝某某15万元,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并于当日对剩余10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
2015年3月29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后来当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20万元本金及利息时,被告郝某某拒不偿还。
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郝某某辩称,这笔债务真实存在,但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9日。
高立冬也知道这笔款由郝某某借给了赵海军,郝某某在去年已起诉了赵海军,要求返还这笔款项,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待执行回来后就还给高立冬。
被告白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白某某对这笔债务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所欠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从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
赵海军向郝某某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对原告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白某某以该证据主张本案借款系郝某某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其中10万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10万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所欠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为2.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从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
赵海军向郝某某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对原告没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白某某以该证据主张本案借款系郝某某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其中10万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10万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白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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