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军
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谢长江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军。
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江。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军与谢长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独自经营,导致合伙关系破裂,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出资13万元,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独自经营阶段的收益情况,原、被告对该车辆的估价不同,且原告明确提出不同意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无法分割合伙财产。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退还出资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高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独自经营,导致合伙关系破裂,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出资13万元,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独自经营阶段的收益情况,原、被告对该车辆的估价不同,且原告明确提出不同意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无法分割合伙财产。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退还出资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高某军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双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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