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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稳静与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稳静,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霸州市。电话。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电话400-828-0018。

原告高稳静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稳静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稳静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杨彩云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原告高稳静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普通货车又与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杨彩云、原告高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原告高稳静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高稳静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高稳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高稳静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2867.25元。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4天。
5、霸州市华通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陈士雨身份证1份,相应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高稳静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陈士雨月工资为3300元。
6、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
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67.25元、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167.25元。
被告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杨彩云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原告高稳静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采留线与战备路交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普通货车又与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福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杨彩云、原告高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原告高稳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稳静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867.25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由霸州市华通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陈士雨的误工证明及相应工资表,证实原告高稳静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陈士雨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0天,此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查,张福林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未提供该车的投保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彩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福林、原告高稳静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稳静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67.25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为15天即1500元(3000元/月÷30天×15天)、护理费440元(3300元/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共计5307.25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无责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案(原告杨彩云)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稳静医疗费项下313元、伤残项下204元,共计517元。(与另案原告杨彩云按比例承担)
二、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稳静2036元。(与另案原告杨彩云按比例承担)
三、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高稳静826.27元。[(5307.25元-517元-2036元)×30%]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元,原告高稳静承担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 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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