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系村委会推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胜芳镇中口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30804392-0。
负责人宋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33848-8。
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轿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相撞,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等以上损失总计2173034元,因为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伤残鉴定。虽经重新鉴定原告仍然是一级伤残,但因“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胸10-11、胸11-12、胸12-腰1间盘水平黄韧带肥厚”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占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按照80%计算,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76844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要求被告方赔偿共计88814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照参与度60%计算,总损失认可扣除40%,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诉求应该在总损失的基础上,扣除40%的参与度后确定总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我司认为王某是租赁我司的车辆,双方有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高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3、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共35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一份,共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9天;
4、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65451.09元,廊坊武平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431.03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示的就诊一卡通充值凭证一份,金额7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
5、霸州市瑞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高杰(系原告之子),王彩霞(系原告儿媳)误工证明各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单位执照复印件一张,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各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数额及护理期间;
6、交通费票据101张,金额1010元;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
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45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情况。
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胸10-11、胸11-12、胸12-腰1间盘水平黄韧带肥厚”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占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根据病历记载,最后诊断为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颈间盘突出是既往病史等状况,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中明确住院期间护理1人,对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四,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65451.09元医疗费,需要根据用药清单核定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后再来计算医疗费,廊坊武平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3431.03元,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诊断证明和相关的检查报告佐证,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就诊一卡通,金额为700元,本身它就是个白条,不是合法证据的形式,我司不予认可;证据五,护理人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在伤者住院期间进行了探视,探视记录表记载护理人为王彩霞和王秋芬,没有庭审时显示的护理人高杰的相关记录,并且根据探视表记载,护理人都是无业,所以说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六,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费用发生的时间与相关医院,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证据七,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结论不认可,我司对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和颈间盘突出对此次伤残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涉及的所有损失应该扣除参与度40%来计算。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诉求应该在总损失的基础上,扣除40%的参与度后确定总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我司认为王某是租赁我司的车辆,双方有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举证:保险公司对伤者住院期间的探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是王彩霞和王秋芬二人,该二人均没有工作单位,为无业的农民,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护理证明不真实。
原告质证:此探视表并非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被告王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举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举证意见。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被告王某举证:
1、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二份;
3、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的收条一份,由高杰签字确认,要求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后原告需返还。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对王某的从业资格证提出异议,其从业资格证是从河南南阳办理的,其在河北省廊坊市开车,对此是否适合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质证:无意见。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举证:
1、鉴定费(含会诊费)发票一张,金额9400元。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
2、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租赁给王某经营,我司不应承担责任,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重新鉴定费用我们认为应该由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自行承担,该重新鉴定是由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申请的,并且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基本相符,故我们认为重新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通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租赁经营协议书不认可其真实性,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与被告通某公司没有合同,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通某公司,故通某公司提供该份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通某公司与王某共为被告,其相互之间有互相利益关联,仅凭此份协议书并不能证实二者的真实关系,该协议书通某公司有推卸责任的嫌疑。
被告王某质证:同意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的举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协议书我司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高某某在廊坊武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31.03元。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胸10-11、胸11-12、胸12-腰1间盘水平黄韧带肥厚、腰4椎体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花费医疗费65451.09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19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1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杰、儿媳王彩霞护理,并提供二人的工作单位霸州市瑞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执照复印件一张、工资表三张及证明两张,证实高杰、王彩霞于2015年2月9日至10月30日去护理原告,工资停发,高杰、王彩霞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当庭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提供保险公司对伤者住院期间的探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是原告儿媳王彩霞和妻子王秋芬二人,该二人均没有工作单位。原告当庭认可该探视表系王彩霞本人签字,但表示该探视表显示的是当时的情况,并不是一直的护理情况。2015年10月27日,原告高某某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建议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450元。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该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日原告高某某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外伤后四肢瘫为一级伤残;其“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胸10-11、胸11-12、胸12-腰1间盘水平黄韧带肥厚”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占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高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高某某的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支付鉴定费94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其租赁的营运性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被告王某每月向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交纳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
经原告高某某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王某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其收取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先期支付的19000元医疗费及先予执行款10000元,原告均应予以返还。因原告高某某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颈椎后纵韧带增厚钙化伴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胸10-11、胸11-12、胸12-腰1间盘水平黄韧带肥厚”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占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C级,故原告损失中与伤残程度相关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均按70%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688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00元计3900元;虽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均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但因原告人为延长评残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60天,营养费为50元×160天计8000元;原告主张256天的误工期亦过长,本院酌情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为42元×160天计672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年。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治疗医院的相关诊断,本院支持其一人(高杰)的护理费为3300元/月×39天为429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认定2个护理人,故其后期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2045元÷365天×326天×20年×2人×70%共计801388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0%×70%计142604元;交通费为10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70%计21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06579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450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对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9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88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805678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3604元(142604元-89000元)、交通费10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37794.12元的50%计468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6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某先期支付的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2元减半收取634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682元,原告承担16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6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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