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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思文,上海戴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某某称,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监护人高素华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监护人高素华亦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5日,高素华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3日,上海静安区宝山路街道新汉兴居民委员会发出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指定被申请人高某某为高素华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系由被申请人高某某照顾被监护人高素华的生活,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母亲应得动迁款项,被申请人高某某却没有完全行使好监护人的职责,尚有余额72,360.93元房屋差价款没有依法向案外人高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主张。现自己完全有能力照顾母亲,自己年纪比被申请人高某某轻,愿意带母亲到母亲名下永颂路动迁安置房居住,故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指定监护,变更指定申请人高某某为高素华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12月始,自己就对被监护人高素华日常照顾、看病治疗等始终没有间断。母亲已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为便于母亲看病和生活,自己带母亲借住市区房屋,并照顾有加。以前亦曾向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由其照顾母亲,而遭拒绝。况且,如果兄弟姐妹间有经济纠葛,完全可以待母亲百年之后再诉至法院。关于申请人高某某提出应向案外人高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主张的72,360.93元房屋差价款,系为了动迁问题尽快解决而由母亲垫付的,应向母亲的所有子女主张返还,现自己作为母亲的监护人表示保留诉权。由于自己适当尽到了监护义务。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高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XXX室,现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居住于该处住所。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监护人高素华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监护人高素华亦系母女关系。  
  2015年5月5日,高素华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23日,上海静安区宝山路街道新汉兴居民委员会发出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指定被申请人高某某为高素华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然被申请人无论从日常生活的照顾上,还是经济权益的维护上,均对被监护人尽到了适当的监护义务。况且,被监护人作为一名高龄老人,维护其生活的稳定,更利于其安享晚年。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实施了遗弃、虐待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某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孙怿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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