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玉田县银河中学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为原告出具的358000元的收据上注明(2012.1.1-2013.1.1),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催要借款,故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主张原告诉请358000元货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借给被告闫某某2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4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11136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为原告出具的358000元的收据上注明(2012.1.1-2013.1.1),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催要借款,故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主张原告诉请358000元货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借给被告闫某某2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4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11136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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