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李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李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李某、李霄、李想法定代理人:李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李某、李霄、李想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王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顺平县。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系张春超之母,原告李某、李霄、李想系张春超之子女。2017年5月15日2时30分许,张春超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店村村南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未年检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春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春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调查,被告田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该机动车归被告王新红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且拒绝调解,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新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2时30分许,张春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报废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店村村南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田某驾驶未年检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春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现场,作出顺公交认字【2017】第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春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系张春超之母,李某、李霄、李想系张春超之子女,四原告作为张春超直系亲属依法参加诉讼。原告就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顺公交认字【2017】第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春超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户口本复印件、李霄户口本复印件、李想户口本复印件、顺平县大悲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春超与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之亲属关系证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庭审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年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已注销。该车辆登记证上显示车主系本案被告王新红,根据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田某陈述上述车辆系本案被告王新红于2017年3月份售与被告田某,车辆未进行过户,且被告王新红已于2014年12月14日向顺平县车辆管理所提交注销申请,注销原因为车辆自行报废,申请书明确表示该车出现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认为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报废车辆应交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处理,不得进行出售、赠与或以其他事宜转让,该车系提前淘汰的报废车,被告王新红明知是报废车辆仍进行出售,负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一份、“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注销申请书、(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淘汰“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告知书回执。原告高某某主张其共育有三子,死者张春超系其第三子,其余两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46494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以20年等于56498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454980元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136494元,共计2464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张春超与顺平县养路工区劳动合同书、顺平县养路工区关于张春超的工作证明、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张春超在养路工区的工资表,顺平县蒲阳镇小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春超在该村居住的证明、顺平县蒲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春超及家人在该村居住的证明、顺平县蒲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及北关村郝淑霞关于张春超在该村郝淑霞家租住的证明。二、丧葬费8548元。计算方式为:根据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按6个月计算等于28493.5元,按照被告30%的责任计算为854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50000元标准,被告承担30%责任,计算为15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91708元。计算方式为:被抚养人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共计4人。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乘以16年为305696元,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9170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大悲乡团结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以上共计361750.8元。
原告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与被告田某、王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原告李某、李霄、李想法定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王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充分考虑了事故成因及事故车辆的违法性,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田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田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张春超在顺平县养路工区工作的相关证明及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春超应当履行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106元/12个月×74个月+19106元/12个月/3人×116个月+19106元/12个月/2人×106个月=263769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7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未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使得原告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按次要责任承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计算后,被告田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为349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新红已于2014年12月14日向顺平县车辆管理所提交了关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报废注销申请,该车辆已经被报废注销。被告王新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报废车辆交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处理,不得进行出售、赠与或以其他事宜转让。根据交警询问笔录被告田某主张上述车辆系被告王新红转让给被告田某,被告王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上述主张进行质证,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新红与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各项损失349172元。被告王新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6537元,由原告高某某、李某、李霄、李想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国庆
审判员 边炳有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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