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业务主管李兴元和业务员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作人员未就条款内容向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申请人亦未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上签字。(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对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是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业务人员所代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车检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申请人虽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证明领取免检标志、但处于6年免检期内,该车辆性能完好,车辆未检验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联合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单方制定的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禁止性规定,未按时年检,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范围内的解释,请求维持原判决。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袁某经袁超介绍从原车主李玉杰处购买×××轿车。2015年4月1日19时35分,陈雨婷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富强路家和家美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袁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车辆损坏。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雨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高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高某某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已经做到了如实告知和明示义务。高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该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袁某所有的×××轿车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31438元、鉴定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所有小型轿车与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车辆损坏,高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损失按100%比例进行赔偿。因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为肇事车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高某某所有的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应当予以支持,高某某应对袁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2943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0538元。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某某所有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检验,属于双方所签合同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高某某以被上诉人未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庭审时高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高某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明释保险合同内条款内容。证人张某证称:其本人是秦某某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的业务员,高某某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到期后我就通知高某某问她是否继续投保,高某某就让他儿子把钱给我们交去了,我们出单子的人员就直接给她出了保险单,并没有向她解释过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她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上也没签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张某所在公司给所有保险公司都出保险单子,等于保险公司的一个代理点,第二次续保应该没有特别的提示。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言能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给高某某车辆保险时并未向其明释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高某某与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民申24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制作的保险单上,免责条款不够醒目,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有证据证实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高某某作出明确解释。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须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高某某的车辆案发时处于免检期内,不需要做安全技术检验,其虽未领取检验标志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申请再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943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0538元。二、维持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943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05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共计8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杨彦军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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