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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史树林等与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史树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史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三原告亲属。被告: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二街新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史树林、史树军诉称,本案逝者史宝银于2017年8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电动车收集垃圾工作。2018年3月,史宝银于家中突发急病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在和史宝银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享受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被告应当签订合同而未签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们作为史宝银的家属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给史宝银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家属应当领取的丧葬费等费用。本案经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362.2元,休息日未休息的工资5452.8元等共计34315元。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临时用工协议,没有约定用工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方未与原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委怀劳人仲案(2018)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3、请假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史宝银死亡时间为2018年3月4日。5、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史宝银的关系。被告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程序上原告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三原告既非劳动者也非用人单位,故不应提起本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从事实上来说被告和已故的史宝银已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用工合同,劳动者本人即已故的史宝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其对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且该劳动者属于非因公死亡情形,系在请事假期间死亡的,对其死亡原因及结果,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或过错,对于养老保险等社保参保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应审理之问题,且对于被告单位而言,并非有意不为其参保养老保险等社保,也没有逃避行政法律责任,而是因为死者在参加工作时年龄已大于50岁,社保局因其无法满足连续缴纳15年以上社会保险的原因,没有同意单位即被告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与史宝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从侧面反映出未缴纳养老保险非因被告原因。2、请假条、考勤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史宝银去世时是在请假时间段,且没有来单位上班工作的事实。3、怀来县中医院的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被告组织体检过程中,显示死者身体情况良好,不存在职业病等需要单位负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死者史宝银的妻子,史树林系史宝银的女儿,史树军系史宝银的儿子。史宝银于2017年8月19日到被告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从事电动收集车工作。2018年3月2日,史宝银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2.5天,时间是从2018年3月2日晚到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4日,史宝银因急性心梗去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362.2元,休息日未休息的工资5452.8元等共计34315元。
原告高某某、史树林、史树军与被告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史树林、史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被告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新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与史宝银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办理工伤保险、规章制度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然名称并非劳动合同,但仍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高某某、史树林、史树军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史宝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3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史宝银休息日未休息的工资,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史宝银加班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史宝银系在休事假时因急性心梗去世,并非因工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史树林、史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某某、史树林、史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刘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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