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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城郊乡文化路西关村商业街1#综合楼102号。
负责人骆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秀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艾思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5万元(包括医疗费30955.40元、护理费11663.00、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等,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P×××××号公交车,该车的司机为孙玉和。当该车行驶在绥中县实验小学站点时,由于司机孙玉和对车门操作不当,导致作为车上乘客的原告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掉落到车外摔伤。原告当时受伤严重,被送往绥中仁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30955.40元。事故有可能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且原告今后仍需治疗。故此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损失和恶劣影响。该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派出所进行了事故调查并作出了证明。此次事故属于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辽P×××××号公交车司机重大过错导致的,属于车辆单方责任事故。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事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为辽P×××××号公交车投保了座位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公司辽P×××××号公交车行驶在绥中县实验小学站点时,司机孙玉和关门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高秀珍摔伤。以上事实由绥中县公安局交通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涉案辽P×××××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62,累计赔偿限额12400000.00元,每座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绥中县××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09天,结算金额30865.40元,通力康膏药3贴90.00元,放射项目收费70.00元,合计31025.40元。2018年11月6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高秀珍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原告高秀珍及其护理人员案外人刘金梅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高秀珍作为乘车人有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02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100.00元天=10900.00元;3.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993.00元年×20年×21%=146970.60元;4.参照上述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42157.00元年÷365天×109天=12589.35元;5.鉴定费2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7.二次手术费90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9.两张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1698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由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0元;
二、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秀珍16985.35元。
此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2××××3,行号: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绥中县环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子

书记员: 董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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