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就合伙经营建材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后,被告唐某某给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高某某47300元,2015年5月4日,欠款人:唐某某”,后唐某某退出合伙。庭审中,被告唐某某表示对欠款事实认可,只是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拖欠原告高某某合伙期间的欠款4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某应予偿还。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高某某的欠款473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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