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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于华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华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未到庭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室。
负责人:张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
负责人: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华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华维、被告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14122.76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华维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中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中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华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正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正定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华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51042.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963.76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22张、诊断证明3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正定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北京同仁医院和北京口腔医院的5张处方签有异议,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该处方签未加盖医院收费章,其它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张北京同仁医院和1张北京口腔医院共计921.51元的处方签非医疗正式结算票据,故予以剔除,确认原告医疗费总损失51042.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60元。被告正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正定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每天主张30元,过高,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正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90日,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0800元。被告正定支公司认为是交强险承担范围,具体数额法院依法裁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6200元(原告主张11000元,阳原到张家口、又到北京,北京回张家口,又回阳原,张家口鉴定1次发生的费用,救护车票据4张。被告正定支公司认为是交强险承担范围,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200元)。
7、误工费144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479元,按上一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天计算到鉴定前一日173天,共计14479元。提供鉴定结论、购房协议、村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被告正定支公司认为是交强险承担范围,具体数额法院依法裁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二轮车损失2000元,不能修复。被告正定支公司认为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电动二轮车为实际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故酌情支持损失80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脸部受伤留有斑痕,影响外观,被告正定支公司认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经司法鉴定程序评定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经鉴定不足以评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8981.25元,被告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4227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56702.25元,由于被告于华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正定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5670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于华维负担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608.5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于华维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58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于华维负担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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