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某
贾某某
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与被告贾某某、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高某某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为辽H×××××重型牵引车/辽H×××××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32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44.44元,误工费3433.6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937.68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23.06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4323.06元。原告高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64955元(68955元-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9937.68元,赔偿原告高某损失6927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9937.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9278.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高某某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为辽H×××××重型牵引车/辽H×××××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32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044.44元,误工费3433.6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937.68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23.06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4323.06元。原告高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64955元(68955元-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9937.68元,赔偿原告高某损失6927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9937.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9278.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守申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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