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马书英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
负责人任世杰,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人保大厦一楼理赔大厅法律岗。电话:0319-3150059、15303191459。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立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王立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330.38元,鉴定费1903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17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年,扣除已计算167天,误工费共计23794元(43863元÷365天×(365天-167天))。护理费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60日,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7210元(4386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30558元(10186元×20年×15%)。原告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高某某的被抚养人父亲高小禄74岁应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8248元×6年×15%÷3),母亲曹大贞70岁应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10年×15%÷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庭后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高某某的总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级别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4330.38元,误工费23794元,护理费721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3元,以上共计92943.3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付126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立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王立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330.38元,鉴定费1903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17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年,扣除已计算167天,误工费共计23794元(43863元÷365天×(365天-167天))。护理费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60日,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7210元(4386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30558元(10186元×20年×15%)。原告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高某某的被抚养人父亲高小禄74岁应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8248元×6年×15%÷3),母亲曹大贞70岁应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10年×15%÷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庭后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高某某的总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级别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申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4330.38元,误工费23794元,护理费721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3元,以上共计92943.3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付126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和支公司负担1054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13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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