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处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双、王庆久,被告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2015年10月4日,李志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大学道北时撞上墩子,造成车辆前部及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志伟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4255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实际花费工时费5665元、汽车配件费3705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王金玉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7日,上述两份保单均进行了变更登记,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被保险人、车主王金玉变更为吴瑞权。2015年8月19日,上述两份保单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被保险人、车主吴瑞权变更为高某某。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车损经公估为42550元,被告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经查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且有修理费、配件费票据及维修配件清单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损失,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且与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差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0%计算残值为380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27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9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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