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秀娟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2016年5月12日在原告手借款1.2万元,并承诺2017年5月12日归还。被告书写了借条,明确注明了借款的姓名及金额。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高秀娟处借款12000元,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高秀娟向李某某催要欠款,李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高秀娟处借款12000元,有原告高秀娟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在高秀娟向其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逾期仍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娟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光
书记员: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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