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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江,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老建委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灏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70栋1-2层2号门。
法定代表人:翟树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晖,男,系大庆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邰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海江、被告宏海公司诉讼代理人郭金贵、被告宏灏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春龙、肖春晖,被告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海公司、邰志军给付劳务费2142180元,并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宏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宏海公司签订清包劳务合同书,主体五项人工费(力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外墙抹灰),被告宏海公司将承包的鹤岗市萝北县凤凰台府邸项目的2#、3#、4#商服楼清包给原告。2017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人工费为2488000元,被告宏灏公司用其开发的楼房商服3号楼3008号、3009号、3010号三个商服提供抵押,总价值为76379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人工费38万元,剩余21080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宏海公司辩称:被告宏海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清包劳务合同,涉案的工程也不是由被告宏海公司清包给原告施工的,在起诉状中原告已经承认其与被告宏海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所称的被告给付人工费38万元,该38万元也没有给付过,被告宏海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的人工费,所以被告宏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邰志军辩称:被告邰志军与被告宏海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宏海公司给被告邰志军委托授权,授权被告邰志军承建萝北县的工程,被告宏灏公司是开发商,被告邰志军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现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108000元是三方协议确认的数额,没有经过结算,在原告同意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认可此数额,同时认可工票记载数额。被告邰志军和被告宏灏公司之间没有结算,被告宏灏公司也没有给被告邰志军付款,现在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宏灏公司辩称:基于刚才被告宏海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宏海公司和被告宏灏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被告宏海公司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清包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宏灏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宏灏公司与宏海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由宏海公司对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垫资建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验收工程款项,同时也约定了不许将该工程对外分包,现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没法计算应该给付宏海公司多少工程款项。3、原告所提到的2017年4月8日,原告、宏海公司、宏灏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书,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根据该份抵押协议向宏灏公司请求承担抵押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因是宏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分包协议,所谓的抵押协议,是在宏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该协议中所谓的抵押房产是宏灏公司尚未完工的门市房,这份协议完全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所提到的劳务合同以及劳务费问题,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应该由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邰志军结算,与宏灏公司无关,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宏灏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邰志军签订的清包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首页上载明的合同主体为发包方(简称甲方)邰志军、刘云庆,承包方(简称乙方)高某某,尾页签名处甲方由被告邰志军签名,乙方由原告高某某签名。虽然在合同首页载明合同主体甲方是邰志军、刘云庆,乙方是高某某,但合同最后是由邰志军、高某某予以签名,应认定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邰志军与原告高某某。2、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抵押协议是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宏灏公司、被告宏海公司凤凰丽都项目部达成的,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同时被告宏灏公司提供三个商服为抵押。3、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各三份,其中有一份为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原件13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此能够确认抵押协议确认的劳务费之外,尚有34180元没有给付。5、对被告宏灏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入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6年9月15日,被告宏灏公司与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凰丽都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海公司承揽鹤岗市萝北县凤凰台府邸项目的1-4#商服楼工程的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邰志军签订清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鹤岗市萝北县凤凰台府邸项目的1-4#商服楼工程输出劳务,承包范围为基础至主体五项人工、装饰工程、塔吊、搅拌机、模板、木方、三线一钉及放线员、塔吊工。同时约定每平方米540元,基础按半层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灏公司、宏海公司凤凰丽都项目部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确定原告劳务费为2488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宏灏公司提供商服3号门3009、3008、3010号为抵押。此后被告宏灏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8万元,剩余21080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宏海公司、邰志军给付劳务费2142180元,并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宏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庭审中,被告邰志军、宏海公司均陈述双方系借用资质的关系,结合原告与被告邰志军签订的合同,以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四个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被告宏海公司参与实际施工的证据,被告宏灏公司所做的宏海公司在现场人员,除被告邰志军之外,就只有刘云庆,没有其他宏海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再结合能体现被告宏海公司的证据,皆加盖的是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凰丽都项目部的公章,并无被告宏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宏海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确实没有参与工程实际的施工管理等,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被告宏海公司不宜承担责任。而被告邰志军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被告宏灏公司与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凰丽都项目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同时还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其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义务。二、关于三方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抵押的房产系在建工程,没有产权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因此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宏灏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明确的以房抵押的意思表示,仅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导致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违协议签订的初衷,从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将抵押担保合同转换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在理论上存在着将抵押担保转化为保证担保会增加被告宏灏公司责任范围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被告宏灏公司是将面积总计为763.79平方米、价值为7637900元的商服抵押给原告,该价值已远远超出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让其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故本院对担保方式转换后被告宏灏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再予以限定。三、关于劳务费数额。虽然抵押协议无效,但该协议中对于原告劳务费数额有明确表述,虽然该表述从字面上理解有估算的意思,但从工程量面积及劳务费数额精确、具体程度分析,可以依此认定劳务费数额。四、关于工票记载的34180元劳务费,被告邰志军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五、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邰志军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邰志军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劳务费2142180元,被告黑龙江宏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大庆宏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7元,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邰志军负担2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关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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