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高利柱等与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高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高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高福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刁志远,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高利柱、高秀英、高福春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高利柱、高秀英、高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高某自1986年到2007年工资1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高某货币化分房补贴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某系死者高某的近亲属。高某原系沈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二维修队的职工,应享受相应的职工待遇。沈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二维修队现在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1948号判决确认,死者高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高某自1986年住院后至2007年8月24日死亡期间一直未领取工资,被告也未按照《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沈房改办发(2001)19号给高某发放货币补贴,现原告向被告单位要求支付工资及购房补贴,但被告单位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高某系被告职工。高某于2007年8月24日因病去世。四原告系高某兄弟姊妹。
2007年7月,高某将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诉至本院,要求二单位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实报实销、解决住房问题。本院于2007年9年6日作出[2007]和民权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从200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生活费550元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从200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护理费450元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8日,高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给付20608.24元,其中含丧葬费4098.24元、抚恤金16510元,共计20608.24元,双方协商,就劳动争议所涵盖的一切法律事宜再无任何其它纠纷……双方就此无其他任何纠纷。同日,高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均向本院申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特55号确认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高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确认裁定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特55号确认裁定书,裁定沈阳市和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高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其他三原告对该人民调解协议及确认裁定书亦知晓、认可并同意。四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其它纠纷。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高利柱、高秀英、高福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春雷 人民陪审员  王笑竹 人民陪审员  桑 琦

书记员:董悦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