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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海利、修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海利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刘静(河北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
修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利。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海利、被告修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王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均系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修某某出卖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修某某一人,王海利户下亦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被告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时任村委会书记的韩继瑞执笔,村委会成员孙淑荣,邻居修广成、丁树艳等人作为中间人作证,对外进行了公示。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修某某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王海利,王海利亦支付了当时房屋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翻建修缮,自2006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高某某并未提出过异议。王海利有理由相信出卖人修某某的出卖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其成立之日起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利系善意、有偿取得。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修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能提供该买卖房屋行为系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现原告以其不知情、被告修某某单独处分无效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余2175元,退回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均系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修某某出卖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修某某一人,王海利户下亦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二被告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时任村委会书记的韩继瑞执笔,村委会成员孙淑荣,邻居修广成、丁树艳等人作为中间人作证,对外进行了公示。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修某某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王海利,王海利亦支付了当时房屋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翻建修缮,自2006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高某某并未提出过异议。王海利有理由相信出卖人修某某的出卖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其成立之日起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利系善意、有偿取得。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修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能提供该买卖房屋行为系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现原告以其不知情、被告修某某单独处分无效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余2175元,退回原告高某某。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周广庆
审判员:李国辉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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