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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胡卫英
刘某某
苗树森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卫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树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卫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774.42元;2、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人员李龙飞月平均收入3442元,护理人员胡星月收入为3015元,原告门诊留观8天住院21天,结合邯郸市绿然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鹏瑞园林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护理期限酌定为29天,(3442+3015)÷30×29=6241.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4、营养费:30×21=63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8196.19元。原告主张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4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及另案原告胡明海受伤,结合两案原告受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54.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41.77元,以上共计10795.93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3Chapter|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7400.26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章]]顺承担。经查,该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为992.74元,应予抵扣,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640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95.93元;
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7.5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7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774.42元;2、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人员李龙飞月平均收入3442元,护理人员胡星月收入为3015元,原告门诊留观8天住院21天,结合邯郸市绿然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鹏瑞园林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护理期限酌定为29天,(3442+3015)÷30×29=6241.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4、营养费:30×21=63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8196.19元。原告主张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4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及另案原告胡明海受伤,结合两案原告受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54.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41.77元,以上共计10795.93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3Chapter|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7400.26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章]]顺承担。经查,该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为992.74元,应予抵扣,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640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95.93元;
二、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7.5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57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吕鑫
审判员:段书娟
审判员:杜志霞

书记员:李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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