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鹿淑玉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于战波,系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鹿淑玉(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战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淑玉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刘某某经营煤矿,雇佣原告当会计,约定每月工资1,000.00元,2010年6月份被告不再雇佣原告当会计,直到2010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判决。
刘某某辩称(2015年4月22日开庭时),被告刘某某不欠原告高某某工资,欠条的名字也不是被告刘某某写的,欠条是伪造出来的。
原告高某某5年工资没开是说谎,要是一个月不开支工人都跑光了,要是5年不开支她早就不干了。
2005年被告刘某某煤矿和天源一起承包煤矿,被告刘某某和原告高某某是男女关系,原、被告住在煤矿,煤矿不好干,被告干了2006年2月份就不干了,原、被告就回到滴道来了,原告把干煤矿的保险金15万元都拿走了,去滴道找房子住了。
2010年原告高某某的丈夫王忠利听说煤矿卖了,王忠利开车到被告家让被告打欠条,找被告刘某某要钱,把被告给挠了,被告刘某某的退休工资本都在原告高某某那里,卖煤矿款结完以后被告刘某某得了脑梗,住院了就说不出来话了,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经营煤矿时,雇佣原告高某某从事财务工作。
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份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欠60,000.00元工资的欠条。
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否认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因此原告高某某向本院依法提起司法鉴定程序。
因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提供比对笔迹,原告高某某申请调取被告刘某某在本院的其他诉讼中的签字笔迹作为参照。
2016年7月7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2010年6月份的60,000.00元工资的欠条中刘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向对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必须为对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认可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0年6月份欠60,000.00元工资的欠条经鉴定,是其本人书写。
故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拖欠其劳务报酬,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刘某某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资款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向对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必须为对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认可与原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0年6月份欠60,000.00元工资的欠条经鉴定,是其本人书写。
故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拖欠其劳务报酬,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刘某某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工资款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温兴国
书记员:冯海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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