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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江涛
杨某某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付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凯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我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灵民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高某某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玉新、刘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大宇300挖掘机在寨头干活,租金45000元(不含燃油),300小时内,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干完活止,合同到期时被告方需负责送到原告上板车,被告方负责机械设备和司机的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双方协商解决。
2014年4月14日杨某某通知原告活干完了,要返还挖掘机,原告表示同意。
被告杨某某找来司机付凯驾驶挖掘机从施工点向下撤,在下撤过程中挖掘机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挖掘机损坏。
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履行合同,返还挖掘机;2、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损失共计150000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增加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工损失及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210元并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内容和事故责任承担;
2、付凯答辩状,证明司机付凯是杨某某和卜斌找的,付凯和原告不认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挖掘机损失为325000元;
4、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5000元;
5、孙文集出具的收据,证明拖车费11000元;
6、马天林出具的证明,证明施救费用计19210元;
7、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彦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停工损失41000元。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庭审时未到庭,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带司机,被告杨某某按包月的形式支付租赁费,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已经全额支付租赁费。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只负责更换斗齿及车辆的简单焊接所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所诉挖掘机的损失是由原告本人所造成,并不在双方修理和赔偿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2、根据合同法规定,对租赁物的维修也是出租人负责。
所以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均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与物价部门的鉴定数额相重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明非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付凯答辩状,证明付凯不是杨某某所雇;
3、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委托书,证明杨某某的垫付行为基于原告委托;
4、李杰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杰系原告雇佣;挖掘机出现故障,并告知原告;4月14日故障特别严重无法驾驶,原告同意更换司机;原告带着其他司机上山。
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挖掘机未上板车,被告责任尚未免除,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杰是原告所雇无异议,其余都不属实,李杰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9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杨某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乙方大宇300挖掘机;租用性质为包月,每月按30天计,租金45000元(不含燃油);租用时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干完活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到期时,甲方需负责送到乙方上板车,燃油加到来时的标准;甲方负责乙方驾驶员的食宿;甲方负责购买更换挖掘机斗齿,以及车辆简单的焊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杨某某使用,并派司机李杰到山上跟随杨某某干活,李杰的工资由原告高某某负责。
2014年4月14日杨某某通知高某某活已干完归还挖掘机,原告同意。
因挖掘机存在故障,由付凯代替司机李杰驾驶挖掘机下山,在下山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付凯受伤。
经现场施救花去施救费19210元,拖车费11000元,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宇300挖掘机的损失额为325000元,鉴定费5000元。
庭审时原告称,付凯是由杨某某、卜斌找的,因杨某某嫌李杰开的慢,不让他开了,找的付凯。
被告称,付凯是原告高某某出钱找的司机。
付凯不具备驾驶挖掘机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需负责送到原告方上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而本案的事故是在返还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正常状态的租赁物,所以对挖掘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是付凯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付凯不具备驾驶挖掘机的资格,原告租车将付凯拉上山,说明原告同意付凯为其将挖掘机开下山。
挖掘机应由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原告在未确认付凯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把付凯带上山,并由其驾驶挖掘机下山,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费325000元、拖车费11000元、施救费19210元、鉴定费5000元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孙文集、马天林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数额应为:(325000元+11000元+19210元+5000元)÷2=180105元;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180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478元,原告高某某承担3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需负责送到原告方上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而本案的事故是在返还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正常状态的租赁物,所以对挖掘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是付凯驾驶过程中造成的,付凯不具备驾驶挖掘机的资格,原告租车将付凯拉上山,说明原告同意付凯为其将挖掘机开下山。
挖掘机应由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原告在未确认付凯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把付凯带上山,并由其驾驶挖掘机下山,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费325000元、拖车费11000元、施救费19210元、鉴定费5000元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孙文集、马天林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数额应为:(325000元+11000元+19210元+5000元)÷2=180105元;原告主张停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180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478元,原告高某某承担3902元。

审判长:吕书香
审判员:吴秀合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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