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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费弘霞(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李玉春(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某某,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费弘霞,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王某某,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木兰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弘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4)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一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2014年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方返还被告方土地承包费及利息,土地由原告方继续经营。
证据A2.交款票据,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款项打到法院执行局账户。超出履行期不是原告方过错。
证据A3.(2015)木执字第3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强制执行的裁定,告知另案起诉。
证据A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词,拟证明: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过了6、7天,证人与其岳父去法院送钱,但办案法官说没过上诉期,没有收,让其存在银行。等接到二审判决书后,证人与其岳父又去送钱,办案法官让等通知,后来超期了,证人又去了法院,办案法官说找领导商量,当天下午3点办案法官让来交钱,给证人一个账户,第二天证人把钱打到账户。同时,证人证明其村里转包土地,每亩400元。
证据A5.证人鹿某某当庭证词,拟证明:一审证人与其丈夫李鹏一起送的钱,办案法官说在上诉期内,没收。二审后,办案法官打电话交款,证人跟其丈夫送的钱。
证据A6.证人鹿高峰当庭证词,拟证明:二审判决下来6、7天,证人跟其姑爷李鹏去法院送钱,法院没收,办案法官让等通知。
王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对判决本身没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原告方所述的证实内容与判决内容不符,判决内容确实判原告返还给被告承包费及利息,但是约定了十日内必须一次性履行,履行完毕后才能解除转包合同,也约定了如不按期履行,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履行合同至使用期满。
王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间接证实了原告向法院交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原告应当2014年11月11日前履行,原告已经超出履行期限。超出履行期限与被告无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票据的数额与判决书的数额不符。
王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对裁定真实性没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裁定并未告知另案起诉,证实了原告方已过期,法院才终止执行。
王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内容不应采纳。证言中提到两次交款都是6、7天,没有证实出具体时间,无法证实在履行期内。证人与原告所居住的并不是一个乡镇,而且证人不在争议地附近,无法证实此地实际承包价格,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王某某对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5、A6质证认为:通过对证人的询问,二证人所说送钱的事,都是听李鹏告诉的,证言内容虚假,不应采纳。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 (2014)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一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内容说明了原告按照一、二款项如期履行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解除,如原告不按一、二款项如期履行,那么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解除,土地应由被告继续耕种,不存在侵权。
高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对判决本身没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原告方已经按判决履行了款项,因法院工作原因没有交到被告手中,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了。并且原告方出示的票据证实这笔款项还在法院执行局账户中,至于为什么没到被告手中是法院的问题。
法庭出示依王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C1.(2014)哈一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证实:原告方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收到该判决,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9时收到该判决。
高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A4、A5、A6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证实内容部分为听他人转述,同时,证人与原告人存在亲属关系,故部分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及法庭调取的证据C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给予高某某损失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高某某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前已有按该判决一、二项履行其义务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当时一审判决书未生效,而高某某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按照(2014)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款项判定的金额,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款存至本院执行账户,虽高某某未严格按照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但高某某履行义务时并未影响下一年度的农业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本院工作人员通知王某某领取该款,王某某拒绝领取,而于2015年春开始经营管理争议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高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2016年交由自主经营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王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高某某2015年未能经营争议的土地,给高某某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的计算,高某某要求按争议土地的转包费计算,每亩地400元,39亩共计15600元。但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块的2015年的转包价格,故本院参照王某某对争议地块2015年转包价格的认可,确定每亩土地的损失按280元计算,39亩土地,计10920元。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前将争议的39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高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2015年未经营争议土地的损失款1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给予高某某损失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该问题,高某某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前已有按该判决一、二项履行其义务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当时一审判决书未生效,而高某某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按照(2014)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款项判定的金额,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款存至本院执行账户,虽高某某未严格按照判决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但高某某履行义务时并未影响下一年度的农业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本院工作人员通知王某某领取该款,王某某拒绝领取,而于2015年春开始经营管理争议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高某某要求王某某停止侵权,2016年交由自主经营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王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高某某2015年未能经营争议的土地,给高某某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的计算,高某某要求按争议土地的转包费计算,每亩地400元,39亩共计15600元。但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块的2015年的转包价格,故本院参照王某某对争议地块2015年转包价格的认可,确定每亩土地的损失按280元计算,39亩土地,计10920元。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前将争议的39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高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2015年未经营争议土地的损失款10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波
审判员:白雪松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李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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