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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海兴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兴一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予支付的情况,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诉称,原告应向刘爱民主张权利,原告高某某与刘爱民、刘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刘爱民和刘强是发包人,最后加盖的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桥新民居项目部的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根本没有此章,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是与发包人刘爱民、刘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海兴一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该合同权利的享有人也不是该合同的义务承担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是与发包人刘爱民、刘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海兴一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该合同权利的享有人也不是该合同的义务承担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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