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云,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郭志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签订转接清理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工业废料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授权给原告承接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一厂、二厂、三厂工业废料,原告自签字之日起承接,转让费用为一年400000元整。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350000元转接费打入被告李某某之妻郭志云的卡中,另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已付400000元转接费,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但被告郭志云认为自己只出借了银行卡,其它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郭志云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打款时二人一同前去,故被告郭志云称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3年7月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三厂停产,三厂无工业废料可拉,并立即与被告吴某某打电话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未果,直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一直亏损,故不再去拉废料。对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以后不再去拉废料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对三厂已无废料可拉不予认可,并出示了北京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三厂的车辆放行单三份,以此证实三厂一直正常生产。故二被告认为在拉废料过程中原告赔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富智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原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明书一份,内容是: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三期(指三厂)所有产线已经外迁至其他厂区,自2013年6月下旬起,三期已无生产任务。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签订清理废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合同后,原告也实际拉了5个月。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欺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厂停产非当事人任何一方导致,出现停产风险后,理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原、被告之间适当分担,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补偿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因三厂停产造成的损失28900元。因原告从2013年12月7日后不再拉废料,故2013年12月7日以后的转接费,二被告应予全部返还原告,具体数额经核算为226400元。庭审中,被告郭志云抗辩不知情未参与,但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去银行办理收款业务,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郭志云亦应在出借账户资金额度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返还原告2553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志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3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郭志云共同承担617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华 审 判 员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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