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
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15877316J。
法定代表人:于彦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54032359A。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20号天山观澜豪庭商业A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8364X3。
法定代表人:吴迪,职务: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郭青青,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青、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金1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转账是通过荆彦敏农行账户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本息,但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借款由被告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合同签署地石某某市鹿泉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变更为三年。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987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对账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可。
被告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
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6月14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1份,其中二担保方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以及在法定代表人处王天华签字。
2、荆彦敏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3、2018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一份。
4、2018年10月31日的对账协议一份。
5、2019年6月14日,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天华、王少菲同意为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98.7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1000万元借给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担保方为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在借款合同上担保方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以及在两担保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由王天华签字。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高某某通过荆彦敏的账户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变更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三年”,以及其它条款不变。2018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对账协议显示: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98.7万元,本息合计798.7万元,本协议签订后,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签订当日偿还上述欠款,其它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
原告、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均称,2019年6月14日,被告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天华、王少菲同意为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98.7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一、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98.7万元。
二、被告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709元,由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市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
石某某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作为担保方的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且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处有王天华签字,故作为担保方的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双联投资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巧燕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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