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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皮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皮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80452J,地址:南皮县光明中路。
负责人:熊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皮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皮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两块宅基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河北省电信公司南皮县电信局逐步改制而来,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改制前的南皮县电信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一处转让给被告,该房屋共3间半,东西长17.55米、南北宽13.3米,系原告及原告父亲高其明分别购买的2份村委会集体资产。因该房屋坐落于东街集体土地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宅基地。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皮县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的是房屋,不是土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村委会允许,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2、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交付房款4.5万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协议履行已近20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依协议主张返还宅基地,协议标的是房屋,房屋已倒塌,不具有返还的现实可能性,主张返还宅基地因原告是东街村民,已有宅基地,如果返还,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并且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没有土地所有权,主张返还主体不适格。4、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是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造福村民,即使法庭经审理认定协议无效,原告也应返还已支付的价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改制前的单位河北省电信公司南皮电信局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处,原告主张当时在2000年双方签订协议后虽然办理了交付,被告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因为当时两套房产已经破败,仅剩宅基地,上面有土丘,房产实际不存在,交接后被告方没有使用,原告方在上面种植了部分树木,该宅基地的使用其实还是原告方继续使用,该争议的两块宅基也远离被告的办公地点,并非被告所述作为公益事业正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宅基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非法转让了房屋及宅基地。2、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为90048、90049号。3、南皮县南皮镇东街村证明一份,证实该房屋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所有。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证实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本案原告所有。5、原告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两张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买卖没有写清四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宝珠、刘广仁,与原告无关,且该两份证发证时间均在本案协议出售房屋登记日期后,也就是先有的房后有的地,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先有宅基后有房产,该两份使用证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确实支付房屋价款4.5万元,双方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买卖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不是诉状中的10月15日。4、交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协议约定的房屋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东街村委会见证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过村委会允许,价款4.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履行并取得该房屋使用至今。2、买房时高某某交付的协议约定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交付房屋并交付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违反了包括宪法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取得协议书时两套房屋已实际不存在,仅剩宅基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均认可现诉争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因宅基地属东街村委会所有,原告不享有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故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标的系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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