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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许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被告:茹百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
被告:姜锦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润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茹百顺、姜锦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茹百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锦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给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给付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四被告合伙承包了亮甲店商贸楼施工工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四被告将亮甲店商贸楼内外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面积为3461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米94元,承包总价325362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30日,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45000元至今未付,由被告许某某代表四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元4月2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判准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四被告合伙承包了亮甲店商贸楼施工工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四被告将亮甲店商贸楼内外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面积为3461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米94元,承包总价款325362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30日,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和完工后,四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许某某、刘艳福、茹百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被告许某某答辩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对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姜锦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被告应予给付。关于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算起,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给付,予以支持。给付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茹百顺、姜锦州给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茹百顺、姜锦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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