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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女,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张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87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邴金峰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高某某)沿高村镇内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石线500公里500米)南宫高村镇内乡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与邴金峰、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邴金峰、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159.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因该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主要异议是:
1、原告请求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医药费352元、做鉴定时邢台县中心医院收取的检查费86.8元,被告称原告去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治疗没有相应的医嘱支持,故该医院的医药费不予认可,邢台县中心医院收取的检查费原告应当自行负担。2、原告按照鉴定的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请求营养费1800元,被告称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3、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30天、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元请求护理费2940元,被告称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请求误工期120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每天86.77元请求误工费,并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份工资表,被告称原告误工期未作鉴定,相关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同意按照误工期90天、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5张,被告称票据未注明日期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邴金峰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高某某)沿高村镇内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石线500公里500米)南宫高村镇内乡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某某、邴金峰、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金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有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某,事故发生时由张某之父张某某驾驶,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807.4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的医药费352元、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86.8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护理标准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940元。
4、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5.1条、第4.2.1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实际伤情,误工期酌情确定为10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86.77元,但其与南宫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至2017年5月1日期满,故2017年5月1日之前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的日工资计算,之后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为86.77元∕天×46天+60元∕天×54天=7231.42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邴金峰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7231.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71.4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即2023.1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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