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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天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因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该商铺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商铺返租被告经营管理,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1060元(已扣除应支付被告的经营管理费)及违约金9477共计30537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即原告主张的租金中需扣除应付被告的经营管理费,庭审中原告方对扣除管理费无异议,且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内部清算时已将该户租金等合同义务确定由焦琨负责,因系内部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殿臣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0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负担563元,原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因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该商铺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商铺返租被告经营管理,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1060元(已扣除应支付被告的经营管理费)及违约金9477共计30537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即原告主张的租金中需扣除应付被告的经营管理费,庭审中原告方对扣除管理费无异议,且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内部清算时已将该户租金等合同义务确定由焦琨负责,因系内部协议,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殿臣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0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负担563元,原告负担85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党红欣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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