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程纪双(河北南宫司法局便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河北省南宫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男,南宫市司法局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解某某(仁)将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我,车牌号为冀A61295,我支付给被告解某某(仁)购车款8500元。
2011年3月20日,我驾驶该车辆时,发现冀A61295号桑塔纳轿车系套牌车,此后我找到被告解某某(仁)把冀A61295号桑塔纳轿车及相关手续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退还车款8500元。
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车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高某某和解某某(仁)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2、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3、解某某(仁)诉闫振路民事起诉书一份。
4、闫振路与解某某(仁)买卖协议一份。
5、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反诉称,我以个人的名义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
2011年1月10日,通过朋友解九行介绍我认识了闫振路,时值闫振路有一辆私人桑塔纳轿车要出售,车牌号为冀A61295。
我打算购买,正在试车时,正好碰到我的朋友李四江和高某某,高某某见我开的车也想购买,在朋友的说和下,我只得同意把该车让给了高某某。
高某某支取了8500元现金,通过我和解九行给了闫振路,随即,闫振路拿出车的手续和公安局的证明信也一并交付了高某某。
至于被反诉人高某某诉称的是不是套牌,我不知道,我还未来得及审查,被反诉人高某某已支付了车款开走了车辆,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我也只是个中人。
高某某购车后,开了两个多月又买了一辆新车,旧车没地方放,于是和我商量,把车先放在我的汽修厂,当时言明:如果时间短,我就不要钱了,如果时间长,要收取看车费。
要求被反诉人高某某支取看车费14600元。
从法律上讲,也早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本案从协议订立到现在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未提交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桑塔纳轿车是解某某(仁)卖给高某某的,高某某发现该车是套牌车后,也已经把车退给了解某某(仁),解某某(仁)应当返还购车款8500元。
在高某某把车退给解某某(仁)之后,双方协议已解除,解某某(仁)看护的是自己的车,高某某不应支付看车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充分证明解某某(仁)以85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冀A61295桑塔纳轿车卖给高某某,高某某在得知该车为套牌车后,并把该车退还给了解某某(仁),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理应退还购车款85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退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在反诉中要求高某某支付看管费的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诉称撤销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撤销权纠纷。
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购车款8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65元,共计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充分证明解某某(仁)以85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冀A61295桑塔纳轿车卖给高某某,高某某在得知该车为套牌车后,并把该车退还给了解某某(仁),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理应退还购车款85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退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在反诉中要求高某某支付看管费的请求,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诉称撤销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撤销权纠纷。
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购车款8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65元,共计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解某某(仁)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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