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祥林
王维(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祥林,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中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祥林与被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龙护理15天,高龙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55元(15天×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以2013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92.50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主张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少主张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16000元(40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6000元(4000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49616元(3544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1264元(3544元×6个月)。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营养费2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期借款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尾欠其工资300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另案诉讼解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祥林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共计12453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145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龙护理15天,高龙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55元(15天×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以2013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92.50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主张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少主张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16000元(40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6000元(4000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49616元(3544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1264元(3544元×6个月)。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营养费2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期借款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尾欠其工资300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另案诉讼解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祥林护理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共计12453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145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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