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72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吉海永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杜家坎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唐恩志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后,致冀B×××××/冀B×××××挂号车又与刘国元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吉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恩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9611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66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66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冀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自兴隆县旭利货运车队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
冀H×××××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车辆按照当时实际价值投保,车辆价值是按照使用年限由被告核算得出的金额,按此金额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出险时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被告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刘国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015年3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015年4月14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20000元后车损为99611元;开支公估费3000元。
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冀H×××××/冀B×××××号车开支施救费4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刘国元驾驶车辆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2200元,我公司认为冀H×××××的所有人为兴隆县旭利货运车队,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的损失应扣除另两辆车辆交强险4000元后按照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5%,在该车投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新车购置价为246000元,投保了172200元,我公司承担损失应按照投保的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我公司,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当庭提交了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各一份,证明刘国元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5%。投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免赔率5%,此5%不在不计免赔范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以购置金额的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投保金额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是不足额投保。卖车协议没有旭利车队盖章,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实际车主,车辆转让信息从未通知我公司,不认可该车辆有转让。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5%免赔率。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定损,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委托人的资格,该公估报告参照的市场价格295300元,应参照该车的原始购置价246000元,按照新车购置和使用57个月的折旧计算,如推定全损损失仅为91758元减去残值20000元,损失为71758元,该评估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该车挂车无损失,可以推定牵引车不构成全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票据不是事故发生当天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部门出具的施救费标准,我公司认为施救费不超过1000元,即使该费用实际发生,也应由主挂车共同分担。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条款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将该份条款对原告进行送达并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依据该二份条款辩称的免责及免赔事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从兴隆县旭利货运车队处购买了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722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吉海永驾驶冀B×××××/冀B×××××挂号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杜家坎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唐恩志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后,致冀B×××××/冀B×××××挂号车又与原告雇佣司机刘国元驾驶的冀H×××××/冀B×××××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国元受伤,唐恩志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吉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恩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9611元,开支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06611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明显的不诚实信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如何行驶权利,原告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承担不超过25%的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追偿。被告主张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该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及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保险金99611元,承担公估费、施救费7000元,共计1066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赵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周治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