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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吉某某、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宣化县委员会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
被告王利娟。

原告高某诉被告吉某某、王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吉某某与王利娟系夫妻。2013年9月13日吉某某向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日高某将1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到吉某某的帐户上。吉某某与高某口头约定于2013年底还款,到2014年9月8日因吉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其在高某写的保证书上签名确认,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我于2013年9月13日借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0.015计算)到2014年9月底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能还清,愿将宣化区东方家园五号楼四单元602住房做抵押或将京Q×××××自驾车做抵押偿还。借款人:吉某某身份证××2014年9月8日”。至今,吉某某与王利娟未偿还高某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的陈述、被告吉某某的答辩、宣化县民政局出具的吉某某与王利娟的婚姻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吉某某向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吉某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吉某某与王利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高某要求吉某某、王利娟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某某、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给付相应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吉某某、王利娟负担,高某预交的2170元不予退还,由吉某某、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桂琴

书记员:王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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