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
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锋
原告高某,河北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江,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闫胜彬对此事故负全责故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512.4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显示休息时间及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给付9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42.1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给付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50元和公估费5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5779元,虽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重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5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550元、车辆损失费52000元,共计55852.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胜彬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93779元、公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98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35.50,原告高某负担174.50元,被告闫胜彬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31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责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闫胜彬对此事故负全责故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512.4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显示休息时间及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给付9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42.1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给付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50元和公估费5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5779元,虽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重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5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550元、车辆损失费52000元,共计55852.4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胜彬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93779元、公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98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435.50,原告高某负担174.50元,被告闫胜彬负担2261元。
审判长:宫丽英
书记员: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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