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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维利,董事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简称“京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鞠爱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
期间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
后被告通知全体职工休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岗工作和支付拖欠工资未果,因此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4730元和拖欠工资50%的经济赔偿金12365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2486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520元和失业保险金48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仲裁机构对原告的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
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玉龙湾滑雪度假村管理构架”和“岗位职能”文件,证明目的同上;
3.工资表复印件6页,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的工资额;
4.“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职工放假;
5.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劳动纠纷的仲裁结果。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玉龙湾滑雪场项目由案外人戴良朝承包了2012年上半年经营权,原告是戴良朝的承包运营团队的职工。
被告没有聘用原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因戴良朝承诺经营期间创收,被告向戴良朝的运营团队支付了资金,资金由团队中的工作人员纪宁支配,包括发放职工工资。
2012年至2013年雪季被告的资金链断裂,玉龙湾滑雪场由其他公司经营,接手的公司没有继续聘用原告。
被告的经营具有季节性,在雪季过后将员工全部辞退,戴良朝如何与自己团队员工包括原告交涉,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戴良朝的团队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租赁了办公场所,原告在北京办事处工作,2013年1月份办事处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2年11月起被告的业务由其他公司经营,原告不属于新公司的职工;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工资关系,被告将戴良朝的团队运营资金支付给了团队中的纪宁;
3.商铺租赁合同、支出记帐凭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北京设立办事处,2013年1月份办事处被撤销,原告向其主张2013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
4.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的劳动人事主管杨烨制作的,2013年3月份被告不再认可杨烨的职工身份,表格上未盖印被告的公章。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这些文件的来源。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通知所盖印章不是被告备案的印章。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被告京玉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50%的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支付拖欠工资24730元、欠工资额50%的赔偿金123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4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被告京玉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50%的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支付拖欠工资24730元、欠工资额50%的赔偿金123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4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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