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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廊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1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驶上112国道时与原告驾驶并载刘莉英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莉英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刘莉英无责任。
2016年7月13日,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高某所有的冀R×××××号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7月26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鑫评字(2016)194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以2016年7月21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654元,其中可确定的损失为20953元,需待定的损失为7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支付停车费30元、清障费380元。
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之妻贾明芳,该车在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冀R×××××号小型客车的修复价格,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654元,其中可确定的损失为20953元,需待定的损失为701元,本院酌情支持20953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30元,清障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即车辆损失费20953元、清障费380元,由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即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贾明芳,贾明芳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贾明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并无不当。被告阳某廊坊支公司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其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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